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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2018-11-01

《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及其相关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能够反映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以下简称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归集、公布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准确、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护单位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对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分别建立健全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公布和使用工作。

  第六条  单位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知识产权信息;

  (四)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的认证认可信息;

  (五)其他反映单位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七条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二)学历、学位等信息;

  (三)就业状况、职称、资格等信息。

  第八条  禁止归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

  第九条  单位和自然人的良好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信息;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给予的奖励信息;

  (三)参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的慈善活动信息;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良好信息。

  第十条  单位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二)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

  (三)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四)发生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责任事故被行政机关处理的信息;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不良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行政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信息;

  (二)违反向行政机关作出的书面承诺信息;

  (三)行政机关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信息;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与有关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协商确定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内容、归集标准、归集方式和公开属性等事项,编制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公共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提供信息:

  (一)单位的公共信用信息,依托本市建立的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事业单位信用信息系统、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系统,分别向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提供;

  (二)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提供。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以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并准确和完整。发现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单位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建立完善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收集、整理、保存等工作,并对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对发生公共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市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管、质监、环保、住建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准入前的信用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对单位和自然人违反信用承诺制度的信息进行记载。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为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实现单位和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

  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工商行政、机构编制、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将归集的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负责将归集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条  属于依法应当主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单位和自然人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单位或者自然人可以查询自身信息;查询他人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书面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制定并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服务规范,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非履职需要,不得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自然人认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记载的本单位或者本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依法不应当公开的,可以向市经济信息化部门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核查,并作出处理。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不属实的,应当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市场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政策扶持、国有土地出让、科研项目申报、人员招录、职称评定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应当将单位或者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作为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和管理实际,制定本系统或者本行业的信用状况评价标准,并根据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记录的信息,对单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状况作出良好或者不良等评价。

  第二十六条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和自然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简化程序、优先办理;

  (二)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以及实施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和扶持;

  (四)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予以加分;

  (五)在就业、创业等领域,优先考虑和支持;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七条  对信用状况不良的单位和自然人,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重点予以核查;

  (二)在安排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三)限制申请政府补贴资金支持;

  (四)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国有土地出让、政府投资项目或者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项目的招标等活动;

  (五)限制担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六)限制参与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单位和自然人实施的惩戒性措施,应当与单位和自然人的信用状况相适应、相匹配、相关联,不得超越法定的许可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九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自然人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应当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部门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工作合作共建机制,推进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区域联动机制,优化区域信用环境。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自然人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行业管理等活动中应用公共信用信息,防范交易风险,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信用服务机构应用公共信用信息,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产品的使用范围。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职责的,由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部门书面督促改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不正当手段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虚构、篡改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擅自查询或者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违规披露或者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公布的《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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