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18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以下称“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监管,更好地服务各类企业和社会公众,促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涉企信息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示系统(山东)是国务院批准建设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省级子系统,是全省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各级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工作平台。
第四条 公示系统(山东)主要由面向社会公众和各类企业的统一公示查询门户、面向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协同监管门户构成。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并自主申报公示、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七条 公示系统(山东)统一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加强与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称“省信用平台”)、山东省政务服务平台的深度融合,实现与各级行政机关涉企信息无障碍交换和信息共享。
第八条 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及时、必要的原则,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 省政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推进全省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应用有关工作。
省级工商部门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公示系统(山东)的开发建设和运行管理维护,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牵头推进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示系统(山东)有关工作的落实。
第十条 省级工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公示系统(山东)运行管理的评估办法及标准,建立相关工作核查机制,及时对工作进展落实情况进行督查通报。必要时,可由第三方实施专项评估。
第二章 涉企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信息;
(五)各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建立的对企业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并公示的“黑名单”信息;
(六)企业依法应当自主公示的信息;
(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股权冻结信息等司法协助信息;
(八)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信息;
(九)税务部门的非正常户认定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本条规定的数据格式规范要求,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法定依据和本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建立本部门涉企信息归集工作机制,全面、及时、准确归集公示涉企信息。
(一)行政许可的准予、变更、注销、吊销、撤销信息。行政许可准予的,归集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行政许可(审批)文书编号、文书名称、有效期起始和终止日期、许可(审批)内容、许可(审批)机关、公示期限、许可(审批)文书状态。行政许可(审批)变更的,归集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行政许可(审批)的变更事项、变更前内容、变更后内容,许可(审批)的变更时间、变更许可(审批)的机关、公示期限。行政许可(审批)注销、吊销、撤销的,归集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行政许可(审批)注销、吊销、撤销的日期及原因,许可(审批)机关、公示期限。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处罚决定书文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行为名称),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日期、公示期限。行政处罚变更信息的,归集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行政处罚变更内容、变更日期,变更行政处罚的机关、公示期限。
(三)“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信息。归集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抽查实施机关,抽查事项,检查完成日期、抽查检查结果。
(四)其他依法应公示的企业信息。归集内容应符合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公示系统(山东)相关数据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的标识。
第十四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实行“谁产生、谁提供,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核实其提供的涉企信息,对其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保证公示信息质量。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自主公示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的,由其对自主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涉企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统一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交换共享至公示系统(山东);省级工商部门应将接收信息于20个工作日内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 (山东)向社会公示。其中,“双公示”信息通过省信用平台共享交换至公示系统(山东)。
实行“双告知”“多证合一”和“证照分离”的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协同监管门户(以下称“协同监管门户”),实现涉企信息的互联共享。
非我省行政机关产生的涉及我省企业的信息,凡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交换方式提供的,由省级工商部门记于相应企业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协同监管门户实行账户分级管理,为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提供用户名和登录密码,支持其通过在线录入、数据导入、数据接口、数据交换等方式归集公示涉企信息。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部门(行业)账户使用管理和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将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按有关规定时限要求,汇总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保全省企业公示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的一致性、准确性。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向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信息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及安全审查机制。
第十九条 公示系统(山东)归集至企业名下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时,涉及商业秘密以及自然人的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身份证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一律不予公示。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示系统(山东)归集的涉企信息产生日期上溯至2014年10月1日,各级行政机关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有效信息归集公示完毕。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归集时间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后产生的涉企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和路径,及时归集和公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系统(山东)公示期限原则上为1年,其中涉及行政机关确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起始时间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公示期限届满的,不再对外公示。
第三章 涉企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公示系统(山东)通过统一公示查询门户面向社会公众和各类企业免费提供每天24小时的企业信息公示查询服务;支持公示信息订阅和公示信息异议网上受理;支持电子营业执照展示和下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可依法查询使用已公示的涉企信息。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被查询企业属地工商部门,查询该企业选择不公示的涉企信息。
第二十三条 按照全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有关要求,依托全省统一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平台,公示系统(山东)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为目标,开放公示的企业信息资源,支持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鼓励社会各方运用公示数据开发合规的企业信用衍生产品;支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形成社会各方对同一企业不同侧面的相关数据描述。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协同监管门户或后台数据接口,实现信息归集、信息提供、信息管理、信息统计查询和数据共享。
各级行政机关共享获取涉企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涉企信息查询事项;因依法履职确需查询获取非共享信息,或共享获取超出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报经省级工商部门或提供信息的主管部门同意。
各级行政机关从协同监管门户共享获取的相关涉企信息,主要满足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资格准入、表彰奖励、联合惩戒等工作需要,公示系统(山东)未公布的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依托协同监管门户,做好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双告知”工作。企业登记涉及后置审批项目的,企业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通过协同监管门户向后置许可部门推送,后置许可部门通过登录协同监管门户获取后置许可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后续监管。办理后置许可后,通过协同监管门户反馈后置许可信息,由工商部门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使用协同监管门户,与其他政府部门交换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风险预警等协同监管信息;开发大数据分析功能模块,共享运用分析结果,支持各部门实施信用监管、智能监管、精准监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跨部门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机制,按照“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原则,实施从企业准入到退出全过程的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
各级行政机关应将本领域的失信企业信息,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或直接推送的方式,推送至协同监管门户,由工商部门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供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惩戒和社会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管理企业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企业、招投标、政府采购、表彰奖励、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应将公示系统(山东)、省信用平台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农资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海关失信企业、出入境检验检疫严重失信企业、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相关责任主体、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协同监管门户推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由省级工商部门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涉及“多证合一”的企业,工商部门依法审核后,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公示系统(山东)公示,并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与各相关行政机关实时共享,及时推送至省信用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多证合一”涉及的被整合证照事项,相关行政机关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
第三十条 依托公示系统(山东),升级拓展小微企业名录(山东)信息系统,建立扶持政策集中公示、扶持政策申请导航、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信息公示等功能模块,打造小微企业“双升”战略工作平台。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通过公示系统(山东)提交并公示简易注销公告后,省级工商部门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向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共享提交简易注销公告的企业名单信息。公告期内,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及社会公众,可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简易注销。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简易注销后,将注销结果信息共享至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并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依托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凡是能通过公示系统(山东)、省信用平台交换共享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交相关书面证明,实现涉企信息一次采集、部门共享、多方使用。
第四章 涉企信息管理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级工商部门负责对各级行政机关实行统一授权管理,对涉企信息实行分级分类应用,按流程设置系统登录、信息访问和应用权限。
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机制、信息查询制度规范和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建立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和容灾备份。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数据质量评估检查机制,定期开展数据质量监测。建立健全数据使用管理机制,明确使用管理职责、人员、权限和流程。
第三十六条 涉企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示的企业信息变更、失效、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将更正结果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山东)并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示的涉企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向涉企信息提供单位提出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涉企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及时予以修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将更正结果信息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山东)并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在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期间,涉企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示该企业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送涉企信息和使用公示系统(山东)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导致提供信息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公示系统(山东)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或社会公众未经工商部门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公示系统(山东)数据信息,对公示系统(山东)的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修改删除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相关信息,在公示系统(山东)的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1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1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