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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19-07-03

《河北省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邯建房〔2019〕111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冀南新区城乡规划建设交通局、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市属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外埠进邯房地产开发企业: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住建厅《河北省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冀建规范性文件-2019-6),做好我市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现将《关于认真贯彻落实〈河北省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县(市、区)住建部门要高度重视,严格按照《河北省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工作。要对列入“黑名单”的严重失信企业实行重点监管实施惩戒措施,同时鼓励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尽快修复信用,移出“黑名单”,并对列入或移出“黑名单”的企业及时报我局登记。

  二、各县(市、区)住建部门要明确机构,专人负责,并将《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帐号开通申请表》于6月27日前,上报市建设局房产处。

  三、各开发企业要切实提高意识,加强企业诚信制度建设,进一步增强诚信理念和信用意识,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保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我市房地产行业社会诚信度的整体提高做出应有贡献。

  附件:1.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帐号开通申请表

  联系人:王光森联系电话:3100125

  2019年6月24日

 

关于印发《河北省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审批局,雄安新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综合执法局、公共服务局:

  《河北省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9年4月29日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5月29日

 

河北省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房地产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健全失信惩戒机制,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地产经纪等企业或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企业严重失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管理,是指房地产主管部门将严重违法、多次违法或严重违约的房地产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重点监管、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黑名单”信息的采集、列入、发布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房地产企业“黑名单”管理办法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对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执行情况进行指导。

  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房管)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黑名单”管理办法,并对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实行重点监管。

  第六条 房地产企业在本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将其列入“黑名单”: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

  1.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者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受到行政处罚的;

  2.未按约定配建保障性住房,违规出售配建保障性住房,受到行政处罚的;

  3.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4.同一项目近12个月因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累计受到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1)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开发销售商品房的;

  (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3)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5.对建筑施工扬尘管控不力,同一项目12个月内累计受到3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6.无正当理由,阻挠、拒绝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逾期不改正,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7.不按有关规定执行房屋网签备案、交易资金监管制度,情节严重且拒不整改,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8.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严重违法违规,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重大负面舆情或群体性事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9.被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通报后,逾期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10.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1.在招投标活动中,有围标、串标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2.物业服务合同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经相关部门协调,仍拒不退出或不移交相关资料,受到行政处罚的;

  3.挪用、骗取、套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受到行政处罚的;

  4.近12个月因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累计受到行政处罚2次及以上的:

  (1)擅自将一个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2)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3)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或者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或者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5.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认因物业服务企业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6.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决或者各级物业及其他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或者被各级物业及其他主管部门通报后逾期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7.因民事纠纷擅自采取强制措施给业主断水、断电或限制业主出入、乘坐电梯,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协调后仍不改正,被主管部门通报的;

  8.在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期内,未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退出管理项目,造成项目管理混乱,被主管部门通报的;

  9.不履行法定责任或合同义务,严重损害业主或使用人权益,引发重大负面舆情或群体性事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10.威胁、恐吓、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1.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或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或者对购房人隐瞒抵押、查封等限制房屋交易的信息,受到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为不符合安全、防灾标准的房屋提供租赁经纪服务的,受到行政处罚的;

  3.恶意克扣保证金和预定金,受到行政处罚的;

  4.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12个月内累计被主管部门行政处罚、通报3次以上的;

  5.不按有关规定执行房屋网签备案、交易资金监管制度,拒不整改,被主管部门通报的;

  6.提供或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首付贷等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7.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骗提(贷)住房公积金或规避限贷,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8.采取威胁、恐吓等暴力手段驱逐买卖、租赁当事人,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9.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重大负面舆情或群体性事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被有关部门通报的;

  10.被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处理或者通报后,逾期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列入“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及时记入河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黑名单”公布后,相关利益主体对“黑名单”信息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部门提出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的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认定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核实情况,经核实申诉理由成立的,应当更正或撤销有关信息,告知当事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列入“黑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等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或者收到相关利益主体异议申诉和证据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主体移出“黑名单”。

  第十条 “黑名单”信息有效期限自其被列入名单之日起一般为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鼓励严重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方式修复信用。“黑名单”信息有效期满后,严重失信主体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且在有效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经认定部门核查合格后,将其移出“黑名单”,相关信息存入企业诚信档案继续保存,以备查验;严重失信主体未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的,由认定部门继续将其保留在“黑名单”。

  第十二条 对列入“黑名单”的房地产市场经营主体,实施下列行业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现场检查、抽查比例和频次;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及主导物业的物业服务投标;

  (四)取消参加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房地产企业,通过以下渠道实施联合惩戒:

  (一)将“黑名单”推送至“信用河北”信用平台;

  (二)将“黑名单”推送至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信用平台。

  第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职,保证“黑名单”信息真实、完整。未依照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对于采集、列入、公布虚假“黑名单”信息或篡改结果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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