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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颁布

2019-08-16

      2019年7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百五十三号)公告,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年7月26日通过《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四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五章  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及其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鉴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前款规定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完善司法鉴定服务体系,保障司法鉴定服务和管理工作经费,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优化司法鉴定执业环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等管理职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助开展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配合开展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统一登记管理范围内的司法鉴定业务。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编入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组建或者参加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加强会员职业道德建设和行业自律管理,依法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业业务能力、鉴定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每项鉴定业务至少有二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人。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核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的,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鉴定档案、财务、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投诉、举报;

  (六)依法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七)执行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八)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或者支付回扣、介绍费以及进行虚假宣传、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除约定退还委托人的鉴定材料外,其他与鉴定事项相关的鉴定材料都应当及时立卷归档保存。

  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档案保管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档案应当移交当地档案馆。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核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执业能力考核。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颁发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人应当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在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事项的,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并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司法鉴定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司法鉴定人助理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独立进行司法鉴定;

  (二)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和见证人等;

  (三)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定材料;

  (四)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五)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鉴定委托;

  (六)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七)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八)依法获得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时限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鉴定材料,如需进行破坏性检验检测,必须征得委托人同意;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八)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

  (四)相关专业的执业资格被撤销的;

  (五)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办案机关应当根据鉴定事项对专业技术的要求,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公告的名册中选择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应当对鉴定材料进行审核登记、封存、加盖公章后移送司法鉴定机构。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应当经过质证或者确认。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和收件时间等,并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未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收除委托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接受委托的决定。

  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委托鉴定事项,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对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经补充后能够满足鉴定需要的,应当受理。

  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明确委托鉴定事项、鉴定用途、与鉴定有关的基本案情、鉴定时限、鉴定材料、鉴定费用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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