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9-04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教〔2019〕16号
各市(州)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8〕95号),进一步规范我省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行为,促进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民政厅、四川省应急管理厅、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民政厅
四川省应急管理厅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2月18日
四川省校外培训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加强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8〕9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范围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由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并经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面向中小学生开展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的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
第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规范培训行为,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教育需求。
第四条 强化省市(州)统筹,落实以县(市、区)为主管理责任,依法依规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审批登记、开展专项治理、强化日常监管,努力构建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中小学生课外负担过重问题,形成校内外协同育人的良好教育生态。
第五条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举办者;
(二)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
(三)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四)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教学设备、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等;
(五)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政策文件明确禁止的除外。举办者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的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一)法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2.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
3.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自然人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
2.信用状况良好。
3.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联合办学者
1.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法人或自然人联合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以及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2.联合办学者出资计入校外培训机构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相应比例。
第七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章建立决策机构、监事机构、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董事会、理事会、校务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党组织书记、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由股东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第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能胜任工作,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的会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经历。
第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根据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配齐具有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同一时段师生比不低于1:20。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师应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或相关专业技能资格证。校外培训机构的外籍教师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及国际通行的教学资格证等。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与聘用的教职员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时、足额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并出具有效证明文件,开办资金(或注册资本)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各地结合实际确定新设校外培训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相对稳定和独立的办学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校外培训机构的教学场所必须和注册地以及机构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
办学场所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校外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依法增设的教学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办学场所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
第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外文名称翻译为中文后应当与办学许可和核准登记的中文名称一致。
在同一审批部门管辖范围内设立教学点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培训机构的全称并缀以“教学点”,不得缀以“分校”“校区”或简化名称。
第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办学宗旨、类型。
(三)办学的业务范围。
(四)资产来源及管理使用原则。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决策机构及监督机构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及议事规则。
(七)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机构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确保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和完善行政、教学、安全、财务、收费、退费、人事、校务公开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对校外培训机构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自主选择设立为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到办学地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自主选择设立为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到办学地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取得办学许可证,及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法人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取得法人登记资格后,方能开展培训。校外培训机构以信息网络方式提供教学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及我省信息网络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教学点的,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教学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教学点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遵循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发展规律,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配备符合国家课程标准的培训教材或讲义,制定与当地中小学同期进度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培训内容不得超出相应的国家课程标准,培训班次必须与招生对象所处年级相匹配,培训进度不得超过所在县(市、区)中小学同期进度。授课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严禁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严禁应试、超标、超前培训及与招生入学挂钩的行为。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应与学员(监护人)签订培训协议,注明培训课程、上课时间、学费收缴、退费办法等内容,且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是校外培训机构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负责制定安全预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要自觉接受当地教育、民政、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的监管。开展学科类培训的,应将招生对象、进度安排、上课时间、培训课程、教学资料等报属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充分发挥管理服务平台作用,按要求实时更新信息,实现全过程精细化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与金融部门的合作,探索通过建立学杂费专用账户、严控账户最低余额和大额资金流动等措施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资金的监管,有效防范办学风险。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由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其他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参照此办法执行,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设置标准。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