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1-14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房〔2019〕67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肥、阜阳、淮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管理局),广德、宿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了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自律,维护各方合法权益,特制定《安徽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9年5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促进房地产开发企业诚信经营,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是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机构依法采集记录和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活动。
第三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的指导和协调,统筹建设房地产开发信用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管理工作,采集记录和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建立本地区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和采集记录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守信信息、失信信息三类。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信息、资质等级信息、业绩信息、人员信息等。企业注册信息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工商基本登记事项。业绩信息包括:已开发项目信息,在开发的项目名称、项目类型、建筑面积、合同期限等信息。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守信信息,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管理活动中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强制性标准,切实履行房地产开发合同及房地产开发管理相关约定,政府有关部门奖励或者表彰,以及对社会公益事业做出贡献等事迹的信息。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失信信息,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行为不规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强制性标准等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决定,或被司法机关认定违法等信息。根据行为的危害程度可划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信用信息系统可展示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和资质等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信用信息系统中及时核对,并补充完善其它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录入新的数据,经审核后更新。
第十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处理、谁记录,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信用信息系统中及时、完整、准确、规范地采集记录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公开和管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履行监管职责中掌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息,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予以公开:
(一)企业注册登记有关信息;
(二)企业在开发项目信息;
(三)企业守信行为信息;
(四)企业失信行为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守信行为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失信行为信息公开至主管部门认定已纠正失信行为之日止。一般失信行为公开期限为半年,严重失信为公开期限为三年。公开期限届满后,应当终止公开发布,转为信用档案保存。
第十三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失信信息记录告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失信记录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记录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应证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异议申请,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确属有误的,应当删除失信记录;确属无误的,应维持原结果。核查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当事人。
第十五条 对一般失信行为情节轻微,信息公开后,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以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前停止公开。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应用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近三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且有守信行为信息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本地区房地产开发市场主体“红名单”,并给予其下列奖励:
(一)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减少检查频次;
(二)开展表彰活动时,优先列入表彰候选名单;
(三)推荐给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对其给予信用加分等奖励。
(四)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资质升级、延续时,对企业开设绿色通道,快速办理;
(五)优先推荐参与绿色建筑、绿色住区、国家A级性能住宅、康居示范工程项目等评定,以及企业评先评优;
(六)根据当地情况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对有一般失信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对其在本区域内的所有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加大检查频次;
(二)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负责人进行提醒、约谈、告诫,并在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提醒、约谈、告诫的情况;
第十八条 对近三年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可以对其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其参加表彰、评先、评优活动;
(二)限制其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开发项目投标资格;
(三)告知各级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和相应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建议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
(四)向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发出限制参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买的预警提示,向银行业金融监管机构发出限制信贷的建议函,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议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开发;
(五)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大对企业开发资质和市场行为进行日常动态核查力度。对企业资质条件不符合现有资质条件的,报发证机关根据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开发资质证书或待现有项目开发完毕后不得开发新项目的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
(六)对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实行全过程严格监管;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将本地区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纳入房地产开发企业失信黑名单,采取严格惩戒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不得编造、歪曲、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及时对拟公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审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应当采取保密措施,不得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存在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