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8-11
京人社事业发〔2020〕12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市属各部、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各职称评审服务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及《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京办发〔2018〕4号)精神,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现将《北京市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0年7月31日
北京市职称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称评审工作,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0号)及《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京办发〔2018〕4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职称评价的主要方式,指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与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以下称用人单位)建立人事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才,以及在本市工作1年以上自由职业专业技术人才开展的职称评审工作。
第四条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职称评审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负责职称评审工作的规划布局、政策制定、平台搭建、组织实施、工作指导和监督检查。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授权备案的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专业化人才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以及用人单位等职称评审服务机构(以下称评审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称评审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职称评审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突出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六条 职称评审采用体现专业技术人才职业属性和岗位特点的分类评价标准。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职称系列国家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各职称系列、专业的分类评价标准。实行职称自主评聘的用人单位可制定本单位职称分类评聘标准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单位标准不得低于本市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七条 评审机构须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或聘任委员会(以下称评委会)及专家库,开展职称评审。
评委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专家库由从事相关领域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等级职称的专家组成。评委会的评审专家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
评委会及专家库按照职称系列或专业组建,不得组建跨系列综合性评委会。面向全市专业技术人才开展职称评审的系列(专业),原则上一个系列(专业)只组建一个评委会。
第八条 评审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为独立法人单位,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答辩评审场地和器材用品等相关设备设施,具备组建评委会的专业条件和专家力量等。
(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职称评审工作。专职工作人员应熟悉业务、熟识专家、熟知本行业发展动态,熟练掌握承接评审系列(专业)的申报条件、评审工作程序、审核验收工作要求,定期参加职称工作培训,并做好对职称申报人的咨询解答工作。
(三)能够承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部署的职称评审相关改革及调研任务。
第九条 评委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评委会。同一评审机构高一级评委会可以代评同系列(专业)低级别的职称。
组建评委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评委会评审专家在评审的职称系列(专业)领域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本领域的技术发展水平,具备较强的评审能力。
(二)评委会评审专家的数量应为单数,一般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1至3人、委员若干。按系列组建的评委会评审专家一般不少于25人,按专业组建的评委会评审专家一般不少于11人。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评委会评审专家人数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
第十条 专家库评审专家管理坚持“社会征集、分级使用、随机抽取、严格监督”的原则。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专家库的综合管理工作,建立评审专家审核、备案、退出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评审机构负责按照本市职称评审专家管理和职称自主评聘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对评审专家的征集、审查、聘用、培训、调整、使用、监督、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评审机构应积极吸纳高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学会、企业的专家进入专家库,专家库中基层一线专家、中央单位专家、非公领域专家、青年专家应有一定比例。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评审机构、评委会及专家库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评审机构、评委会及专家库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或在有效期内出现重大变化应重新核准备案。核准备案时应明确评审机构、评审专业、评审层级、评审人员范围、专家库评审专家名单、评审量化标准、评审工作程序等内容。
第三章 申报审核
第十二条 各系列职称评审一般每年开展一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每年发布全市职称评审工作安排,部署职称评审工作。评审机构应按照工作要求,在评审范围内公布相应系列(专业)、级别职称评审申报条件、工作程序、评审方式、受理时间地点和材料要求等事项。
第十三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称申报人)应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专业)、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为所在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违反行业法律法规受到从业限制等处罚的,在受处分或处罚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四条 申报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客观、准确、齐全的要求提交申报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涉密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由申报人所在单位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用于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人所在单位按照程序对申报材料和申报人履职情况进行严格审核,择优推荐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后,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进行推荐。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应如实填写申报人推荐意见,并对审核和推荐意见的真实性负责。所在单位推荐意见作为评委会评审表决的重要参考依据。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评审,可由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进行初审、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十六条 申报人一般应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
对于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首都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引进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人才,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和基层一线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可放宽学历、资历等条件限制,按照相关规定破格申报职称评审。
第十七条 对于不具备评委会组建条件的系列或专业,可进行委托评审。
中央在京单位、外省市等所属专业技术人才委托本市职称评审的,须经申报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由具有职称评审管理权限的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或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相应委托评审函后,按照本市职称评审有关要求进行申报。
本市专业技术人才委托中央在京单位、外省市等职称评审的,须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确认并出具委托函后,由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备案的相关评委会代为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按照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申报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评审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报人逾期未补正或未按要求履行申报手续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十九条 评委会应坚持公平、公正、民主、择优的原则,严格遵守评审程序和评审规则,严格把握评审标准,确保评审质量。参与职称评审的评审专家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恪守职业道德,严守评审纪律,遵守保密规定。评审专家应与评审机构签署工作保密协议。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应根据当年申报人的数量、专业分布,在评委会下设置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
评审机构根据评审专家需求情况,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评审机构在抽取范围内确定评审专家后,应将名单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实行职称自主评聘的用人单位可根据核准备案的聘任委员会评审专家名单,自行确定评审专家。
第二十一条 评议组可采用审阅材料、考核认定、个人述职、面试答辩、实践操作、业绩展示等多种评价方式,按照评价标准对申报人进行定量与定性评价,提出评议组书面评议意见。评议组评议意见作为评委会评议表决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二条 评审机构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评委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评委会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三条 评委会根据申报材料审阅和评议情况进行充分讨论、结合申报人所在单位推荐意见进行综合评价,通过投票表决,申报人获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审专家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严禁多轮投票。
投票结束后,主任委员或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出席评审会议的全体评审专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评审结果。
第二十四条 评审结束后,评审机构应及时将评审结果和评审工作情况报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验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评审通过人员的申报材料和评审机构的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工作质量、事业单位职称职数等进行验收,对违规取得的评审结果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评审机构对通过验收的职称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评审机构进行复查。经查证属实影响评审结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进行确认备案。对委托本市评审的人员,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其委托单位反馈其评审结果。
第二十六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和举证材料,申请复查、进行投诉。评审机构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并将复查情况答复申报人。
第二十七条 评审会议应全程记录,记录内容包括评审日期、出席评审专家、评审对象、评审专家发言摘要、评审情况、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由评审机构留存备查,保证评审全程可查可追溯。评审机构应认真填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归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八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专家名单、评审会会议材料等不得对外公布。评审专家和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向外泄露评审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申请回避。评审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三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完善全市职称评审信息化管理系统,规范操作流程,统一数据标准,健全与行业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核查核验机制,开放职称信息网上查验服务,实行电子职称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评审机构应依托职称评审服务平台,提供便捷化的评价服务,进一步减少纸质材料,缩短办理时限,逐步推进职称评审网上申报、网上审核、网上反馈。
第五章 结果使用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健全考核制度,根据职称评审结果择优聘任,并加强聘后管理,在岗位聘任中实现人员能上能下。对不符合岗位要求、没有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照有关规定降低岗位等级直至解除聘用。
第三十二条 在京津冀职称管理权限范围内,实行京津冀职称评审结果互认。经津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评委会评审或认定、由津冀职称管理部门核发的职称证书,在本市职称晋升、岗位聘用、人才引进、培养选拔、服务保障等领域与本市核发的职称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三条 凡在非本市所属单位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称的人员调入本市所属单位后,用人单位可参考调入人员已取得的职称,按照岗位要求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申报高一级职称的人员,可持原职称证书直接申报。
第三十四条 根据职称评审结果聘任的专业技术人才由于工作岗位变动、需要转换系列进行聘任的,用人单位可按照新岗位要求和有关规定,择优聘任与原职称级别相同的专业技术职务。申报高一级职称的人员,除有特殊规定的系列外,可按照新系列的要求持原职称证书直接申报。
第三十五条 在国家及本市确定的专业技术人才职业资格与职称对应关系范围内,专业技术人才取得职业资格即可认定其具备相应系列和层级的职称,并可作为申报高一级职称的条件。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对符合对应条件的人员按照相应专业技术岗位要求和聘任程序,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职称评审全过程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三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通过验收、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评委会及评审机构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检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三十八条 建立人力社保、行业主管、公安等部门联动机制,严肃查处职称评审舞弊、扰乱职称评审秩序、假冒职称评审、制作和贩卖假证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评审机构应依法执行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规定,评委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评委会违反评审程序,不能保证评审质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责令其停止开展评审工作、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取消评审机构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人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评审机构取消其申报资格,记入职称评审“黑名单”;取得职称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撤销其职称,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或推荐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或委托程序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评审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对未按要求委托评审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评审机构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或未按规定验收备案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评审纪律,故意泄露专家身份,或利用职称评审工作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评审机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评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利用评审工作便利打招呼、牵线搭桥、徇私舞弊、暗箱操作或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由评审机构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