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9-11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民政部、财政部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对草案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网站(网址:www.mca.gov.cn),进入首页右下方“征求意见”栏,点击《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向民政部提交意见;或发送电子邮件至fanxiaoting@mof.gov.cn,向财政部提交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社会救助司或者政策法规司(邮政编码:100721);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社会保障司(邮政编码:100820),并在信封上注明“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7日。
民政部 财政部
2020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使公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公民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本法享有申请和获得社会救助的权利。
第三条【国家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保障公民在依靠自身努力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和服务。
第四条【基本原则】社会救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保基本、兜底线、救急难、可持续,坚持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坚持城乡统筹发展,坚持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负责、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统筹协调社会救助政策,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提高社会救助管理服务能力。
第六条【应急机制】国家建立突发公共事件困难群众救助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困难群众急难救助纳入突发公共事件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期社会救助政策和紧急救助程序。
第七条【管理体制】国务院领导全国的社会救助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国务院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体系建设,民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本条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八条【基层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法规定做好社会救助工作,具体事务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本法所称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办理社会救助具体事务的组织机构。
第九条【经费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合理安排社会救助资金,按规定列入预算,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中央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社会救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社会参与】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国家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一条【信息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建立社会救助资源库,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开展社会救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社会救助公益宣传。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社会救助对象
第十四条【社会救助对象】社会救助对象包括下列家庭或者人员: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特困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
(四)支出型贫困家庭;
(五)受灾人员;
(六)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七)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
(八)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或者人员。
第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本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指经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特困人员】本法所称特困人员,指经县级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符合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成年人。
第十七条【低收入家庭】本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指经县级民政部门会同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收入标准;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三)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范围。
第十八条【支出型贫困家庭】本法所称支出型贫困家庭,指经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规定的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三)医疗、教育等必需支出占家庭总收入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当地规定,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
(四)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或者低收入家庭救助范围。
第十九条【受灾人员】本法所称受灾人员,指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
第二十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本法所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指离家在外身陷生存困境、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处于流浪、乞讨状态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本法所称临时遇困家庭或者人员,指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陷入困境的家庭或人员。
第二十二条【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本法所称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费用的人员,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确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积极工作】社会救助对象应当根据自身能力参加劳动,自助自立,勤俭节约,努力提高生活水平。
社会救助对象中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条件的,应当积极就业;未就业的,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等提供的免费培训、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法定义务优先】获得社会救助,家庭成员之间和其他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先行履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
第二十五条【救助对象认定条件】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收入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条件以及低收入家庭、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专项救助的认定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 社会救助内容
第二十六条【救助措施】国家建立并实施以下社会救助制度,对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社会救助对象范围的家庭或者人员,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实际困难,分类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三)医疗救助;
(四)疾病应急救助;
(五)教育救助;
(六)住房救助;
(七)就业救助;
(八)受灾人员救助;
(九)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十)临时救助;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根据本法规定,上述社会救助制度可以单项实施,也可以多项综合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救助制度基础上,补充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救助措施。
第二十七条【救助方式】实施社会救助,可以通过发放救助金、配发实物等方式,也可以通过提供服务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月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金可以分档发放,也可以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
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可以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给予生活保障。
第二十九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国家采取以下方式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年满十八周岁后,仍在义务教育或者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应当继续予以供养。
特困人员可以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三十条【医疗救助】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等符合条件的医疗救助对象,对其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以及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疾病应急救助】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费用的急危重伤病患者,采取以下方式给予疾病应急救助:
(一)对无法查明身份患者所发生的急救费用,给予补助;
(二)对身份明确但无力缴费的患者所拖欠的急救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教育救助】国家对不同教育阶段的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低收入家庭成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未成年人,分类实施教育救助。根据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的需求以及低收入家庭成员实际情况,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按规定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安排勤工助学岗位、送教上门等方式,实施教育救助。
第三十三条【住房救助】国家对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实施住房救助。属于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配租公租房或者发放住房补贴;属于农村住房救助对象的,通过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救助。
第三十四条【就业救助】国家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鼓励企业吸纳、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实施就业救助。
加强就业救助与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资等制度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救助对象主动就业创业。
第三十五条【受灾人员救助】国家对受灾人员实施必要的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旱灾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因灾倒损民房恢复重建等救助。
第三十六条【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疾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三十七条【临时救助】国家对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困难,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仍有困难的家庭或者人员,采取以下方式给予临时救助: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
(二)配发实物;
(三)提供必要的服务。
对于情况紧急,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应当直接实施救助,事后补充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救助待遇】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
医疗救助、疾病应急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临时救助等具体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社会救助程序
第三十九条【救助申请】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
本人或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社会救助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人员代为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受理、转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完善协同办理机制,及时受理、转办、协办申请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居民的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