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08-06
为对本辖区内安全生产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九)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二条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三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对符合纳入联合惩戒对象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采集有关信息,提前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以采纳。
第四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提出移出申请,市安全监管部门对拟移出联合惩戒管理的联合惩戒对象相关情况进行审核,对联合惩戒对象主体被注销、关闭等情况进行确认,提出审核处理意见,在联合惩戒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