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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儋州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细则

2018-11-23

各镇政府,地方农(林)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儋州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儋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儋州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行为,倡导诚实守信,加大失信惩戒力度,推动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打造“信用儋州”,根据《海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琼府〔2014〕58号)的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失信行为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依法授权或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认定的各种违法、违规、违约行为。

  第四条 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应当坚持信用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信用信息,应当以金融、税务、电信诈骗、虚假广告、合同履约、产品质量、食品药品监管、环境保护、劳动保障等信用记录,以及司法领域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为重点。

  第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信用部门和市工商行政部门会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权限和职责,具体执行本实施细则,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七条 实施失信行为联合惩戒依据的信用记录应依法采集,并应以省级信用主管部门管理的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用记录为准。

  第八条 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分为核查信用记录、认定失信程度和实施失信惩戒三个步骤。

  第九条 各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管、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审核、评级评优、定期检验、资金扶持、政府投资等工作中,应当依法核实、查询、使用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并将其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十条 企业失信行为分为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政务领域失信行为和司法领域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商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

  (二)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的;

  (三)制造、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

  (四)发布虚假、夸大等违法广告的;

  (五)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六)违法违规用地的;

  (七)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八)发生质量事故的;

  (九)发生安全事故的;

  (十)违法用工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十一)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二)未履行环境保护法定或约定义务的;

  (十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

  (十四)商业受贿行为,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务或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五)故意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第十二条 政务领域失信行为是指企业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未经许可、批准,擅自实施的;

  (二)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查的;

  (三)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关闭或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四)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五)偷、逃、抗、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六)故意提供、公布不真实生产经营统计数字的;

  (七)以虚假申报材料等方法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审批项目的;

  (八)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报告的;

  (九)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以及转移、隐匿相关证据的。

  第十三条 司法领域的失信行为是指企业在仲裁、诉讼、执行等司法活动中的失信行为。主要包括:

  (一)企业出于非法的动机和目的,恶意串通,合谋编制虚假事实和证据等方式提请仲裁、公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侵占或损害国家、集体、公民财产或权益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以及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六)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三章 失信行为认定和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以省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良信息记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失信行为等级认定标准为依据,对所涉及企业的失信行为依法予以认定。

  企业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三个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的;

  (二)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内的;

  (三)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未按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经法院判决认定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刑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六)行贿犯罪情节轻微,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八)其他依法认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六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二)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黄牌的;

  (三)违法用工,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五)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六)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七)经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的;

  (八)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十一)其他依法认定的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出现以下行为之一可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被列入省、市县典型失信案件名单,并被行政机关或新闻媒体公开曝光的;

  (二)拖欠税款、劳动者工资或者社会保险费等6个月以上的;

  (三)违法用工造成严重后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违法违规用地的;

  (五)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

  (六)招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

  (七)骗取财政补贴资金的;

  (八)恶意欠税、逃税、骗税的;

  (九)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红牌的;

  (十)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资格或者其他有关证书、证明材

  料的;

  (十一)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拖欠贷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业缴费12个月以上的;

  (十二)法定代表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十三)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十四)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十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十六)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十七)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十八)其他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十九)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二十)本实施细则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二十一)其他依法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一般失信行为惩戒措施包括:

  (一)信用提醒。有关行政机关将一般失信行为书面通知企业,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对产生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敦促其在经济社会活动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情况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的对象、时间、方式和内容。

  第二十条 企业在被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

  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由一般失信行为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除采取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对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者书面告知;

  (二)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

  的频次;

  (三)取消政策优惠;

  (四)从严核准或审批企业新增项目;

  (五)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投标、采购招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综合评标法的,应当设置信用分,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最高只能得该项满分的一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二条 将有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省、市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黄名单”,有效期3年。

  第二十三条 对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除采取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对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利用今日儋州、信用儋州网络公开失信信息。

  (二)撤销相关荣誉称号,限制参与评先、评优;

  (三)在政府采购、政府主导的招投标活动、上市融资、发行债券、享受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新增项目审批核准、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设立金融类业务的机构、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采取惩戒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四条 将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列入省、市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黑名单”,并依法向社会公开。“黑名单”有效期为5年。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对失信行为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异议处理。

  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相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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