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2-18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黄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黄政秘〔2017〕25号)精神,积极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价格监管体制,加快推进我市社会价格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行业诚信自律,净化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安徽省价格条例》和《黄山市价格信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黄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价格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发布、奖惩、修复、退出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黄山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信用红名单,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受到各级党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表彰和奖励的名单。
本办法所称价格信用黑名单,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安徽省价格条例》和《黄山市价格信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严重危害市场价格秩序,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列入价格信用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第四条 市级价格领域信用红、黑名单认定工作由市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各区、县价格领域信用红黑名单认定工作由区、县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五条 价格领域信用红黑名单的认定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相关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反映主体诚信状况的信息;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信用红黑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未被其他部门列入失信黑名单,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信用红名单:
(一)连续2年在价格领域监管中无不良记录的;
(二)在价格领域做出突出贡献,获得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表彰;
(三)根据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信用红名单认定标准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经营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黑名单:
(一)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三)违反《黄山市价格信用管理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情节严重的;
(四)《黄山市价格信用管理办法》中价格失信行为清单失信程度定性为严重的;
(五)其他严重价格失信行为。
第八条 价格领域信用红黑名单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名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守信或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名单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和退出名单的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信用红名单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初步名单认定。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其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将符合信用红名单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纳入初步名单。
(二)信息比对。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将初步名单与其他部门认定的信用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被列入信用红名单的主体未被其他部门列入信用黑名单。
(三)名单公示。经信息比对筛查后的初步名单通过政府网站及“信用黄山”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
(四)名单审定。初步名单经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核实处理;无异议的或异议处理完毕的,由认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核后认定为信用红名单。
第十条 信用黑名单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初步名单认定。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其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将符合信用黑名单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纳入初步名单;
(二)信息告知。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被列入初步名单的市场主体发送告知书,告知其失信行为事实,以及认定信用黑名单的标准和依据,并接受其在规定期限内的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期限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认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在市场主体作出陈述和申辩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陈述和申辩事实的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的,不予采纳;
(三)名单审定。市场主体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或陈述和申辩已复核完成的,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核后认定为信用黑名单;
(四)信息比对。信用黑名单形成后,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在部门管理系统中将信用黑名单与本部门认定的信用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信用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信用红名单,应将其从相关信用红名单中删除。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自名单认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部门管理系统将价格信用红黑名单信息推送给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提示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列入信用红黑名单的市场主体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作出价格信用红黑名单列入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在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并推送至“信用黄山”等信用专题网站集中公示。
第十三条 经营主体列入价格信用红黑名单时限为2年,红名单列入期间发现有违反市场经营或有偿服务相关法规规章行为的,按程序提前取消红名单;黑名单在列入期间未发现有违反市场经营或有偿服务相关法规规章行为的,到期按程序移出黑名单。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安徽省相关政策另有规定和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价格信用红黑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依法不能公开的名单信息,由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发布前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名单信息主体及其他主体可通过政府网站、“信用黄山”网查询信用红黑名单信息。
发布期限届满,信用红黑名单信息转入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管理系统后台数据库集中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对纳入信用红名单的市场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上市融资、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价格信用等级评定有效期内,对价格信用等级为守信的信用主体,不列入日常价格检查范围或者减少检查的次数,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安排的检查和对价格投诉举报的查处除外;
(四)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对纳入价格信用黑名单的市场主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银行信贷、外贸出口、上市融资、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
(四)限制该法人或单位负责人担任国家公职人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社会组织负责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国家规定限制担任的其他职务等;
(五)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退出信用红名单:
(一)价格信用红名单管理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二)经异议处理,信用红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三)有效期内被本部门列入信用黑名单,或被其他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四)有效期内被发现存在不当利用信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
(五)价格信用红名单主体主动申请退出的;
(六)价格信用红名单认定标准改变,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退出价格信用黑名单:
(一)价格信用黑名单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的;
(二)经异议处理,信用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三)有效期内市场主体主动修复失信行为,经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定同意提前退出的;
(四)价格信用黑名单认定标准改变,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退出价格信用红黑名单后,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及时通过部门管理系统、政府网站以及“信用黄山”网发布名单退出公告,提醒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停止对相关市场主体实施奖惩措施。
已退出价格信用红黑名单的市场主体,其相关名单信息在部门管理系统后台继续保存。对于因认定有误而列入名单的市场主体,相关信息不予保存。
第二十条 市场主体认为价格领域信用红黑名单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应通过书面申请向同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资料。
认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接收异议申请后的15日内,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上报的信用红黑名单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相关科室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认定上报信用红黑名单的情况进行定期督查。信用红黑名单发布后出现争议的,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成立检查小组重新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红黑名单认定、发布、奖惩措施实施等方面的工作开展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社会公众有权通过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红黑名单认定、报送及奖惩措施实施等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发展和改革委(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