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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 惩戒办法》的通知

2019-06-04

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惩戒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激励诚信,惩戒失信,加快构建我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卫、园林绿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行为,是指城市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权限,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发现和处理的各种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分为一般等级、严重等级两个等级。

失信行为按照发生的主体分为自然人失信行为、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其他组织失信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惩戒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合理认定、客观真实、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既

要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管理部门报送的失信行为信息进行审核,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联合相关部门予以惩戒。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根据各自职责对失信行为进行归集、告知,听取涉嫌失信行为人陈述、申辩,对一般失信行为予以认定,对严重失信行为提出初审意见。对被认定为一般失信的行为人进行诚信约谈。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进行认定和公示,并向市公共信用平台推送。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在执法、管理活动中应当加强对相对人进行本办法的宣传、告知。

第二章  失信行为的归集和认定

第七条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可根据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法院判决等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信息来源。

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统一采用《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对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城市管理部门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调整、机构职能的变动的情况,适时对《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在获取涉嫌失信行为信息后,应当根据《常州市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分类规范》向涉嫌失信行为人告知拟认定为失信行为的初步意见,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送达告知文书。

涉嫌失信行为人在收到告知文书后,可以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应当充分听取陈述、申辩意见。

第十条  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根据涉嫌失信行为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对一般失信行为予以认定,送达失信行为认定书。

拟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由辖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支队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经审核后予以认定,送达失信行为认定书。

第十一条  失信行为经认定后生效,一般失信记录有效期为1年,严重失信记录有效期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失信信息有效期自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计算,有效期届满的,不得再作为惩戒依据,也不再公开发布,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惩  戒

第十二条  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认定机关采取诚信约谈的方式予以惩戒。诚信约谈

应当进行登记,详细记载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故不纠正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三条  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予以公示,并报送市信用管理部门。

公示严重失信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信息应当包括:

失信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失信自然人的姓名,性别

(三)失信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四)处理决定的文书、制作单位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制定并落实以下措施:

(一)加大执法检查频次;

(二)作为重点监管监察对象,建立常态化暗查暗访机制,不定期开展抽查;

(三)约谈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四)依法暂停其相关资质证书的办理,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依法依规对其资质作撤销或降级处理;

(五)依法对惩戒对象实施城市管理领域市场和行业禁入、不予延续行政许可;

(六)依法限制参与城市建筑垃圾处置,限制渣土处置、运输行业准入;

(七)依法限制参与户外广告设置等城市管理公共资源交易和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和承建业务;

(八)发现有新的失信行为的,依法依规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从重处理

第十五条  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联合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暂停或者取消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职业资格,缓评职称;

(五)取消相关社会福利、补贴和政府资金扶持;

(六)限制参加政府主导的各项招标,限制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六条  对严重失信的社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联合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三)撤销相关荣誉称号,撤销或者降低相关评估等级,禁止参与评优、评先;

(四)不作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

(五)限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等;

(六)不给予优惠政策或者财政资金补贴;

(七)严格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以及用地审批、矿业权审批等;

(八)不予批准设立信用担保机构等具有金融类业务的机构;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十)限制或者取消其参与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设备、公共工程项目、公共资源分配项目等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招拍挂出让活动的资格;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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