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6-28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加强我市商务、粮食流通领域经营者守信褒奖和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督促和警示流通领域经营者全面履行诚信经营责任,根据诚信体系建设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县、区商务、粮食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商务、粮食流通诚信“红黑榜”,将诚信守法生产经营的单位和有关人员纳入红榜;将因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含使用)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等的有关信息,纳入黑名单;并将“红黑榜”通过政务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通领域经营者包括从事流通(含餐饮)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粮食(成品粮油及制品)生产、经营、存储和使用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市商务局负责全市流通领域诚信“红黑榜”管理工作。各县区商务局、粮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诚信“红黑榜”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通领域诚信“红黑榜”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县、区商务局、粮食局负责公布其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和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市商务局负责公布其直接查办、转办、督办的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和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影响纳入流通领域诚信“黑名单”。
第八条 市商务局建立诚信“黑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流通领域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纳入诚信红榜:
(一)商务、粮食生产经营者守法遵规,诚信经营,最近2 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被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年度信用评定为诚信企业的;
(二)商务、粮食生产经营者因为诚信守法受到政府或有关部门表彰的;
(三)商务、粮食生产经营者在行业内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其他可以纳入红榜的情形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粮食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纳入诚信黑榜:
(一)根据《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批准证明文件的;
(三)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四)非法宣传,情节严重,受到有关部门通报或工商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发生责任事故,毁灭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一年以内受到2 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发生影响较大或上级督查督办案件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情节严重,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务、粮食流通领域诚信“红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属地商务、粮食部门在其政务网站予以公布。信息包括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诚信行为,表彰依据等;
商务、粮食流通领域诚信“黑榜”按照谁处罚谁公布的原则,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应当纳入商务流通领域诚信“黑榜”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
第十二条 商务、粮食流通领域诚信“黑榜”公布的信息应包括: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主要违法违规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期限;涉案产品相关信息,包括产品名称、批次、标识等。
第十三条 商务、粮食流通领域诚信“红榜”公布的期限为一年。公布期限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首次发布单位撤销其红榜资格;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布期限届满信息转入数据库。“黑榜”公布期限为二年,公布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黑榜”期限届满时,由属地商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在公布“黑榜”期间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首次公布信息的监管部门将“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转入数库,供社会查询。
第十四条 市商务局在其政务网站设置商务流通领域诚信“红黑榜”专栏,统一格式。
第十五条 商务、粮食部门将纳入“黑榜”的生产经营者记入监管信用档案,增加检查和抽验频次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六条、纳入商务、粮食流通领域诚信“黑榜”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再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纳入商务流通领域诚信“黑榜”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鼓励商务、粮食流通领域生产经营者争进诚信“红榜”, 商务、粮食部门以合理形式对进入“红榜”的单位进行褒奖。
第十八条 商务、粮食流通领域诚信“红黑榜”纳入商务监管信用体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