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0-09
诚信是一种美德,也是需要人人遵守的社会规则。尽管国家层面尚未出台社会信用方面的法律,但河南省已在社会信用领域加快立法进程。9月23日,《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提请河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
记者注意到,此次修改增加的条款更注重采纳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各方的建议,回应了社会热点问题。
防止失信行为认定扩大化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个人信用情况已经成为人们的第二张身份证,信用信息归集越全面、越客观,越能反映出一个人的综合信用状况,但惩戒的范畴不宜过度放大,避免“误伤”。
对此,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新民在作关于草案审议修改情况的报告时说,在草案一审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建议,要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将一些不适合予以惩戒的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在调研和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单位和个人也建议,应当对失信信息的记录、“黑名单”的列入予以严格限制,防止失信行为认定和信用记录的扩大化。因此,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
草案二审稿采取上述建议,增加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对自然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然人违法行为轻微,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针对信用信息的归集整理,二审稿明确,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其中,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群团组织等公共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而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王新民介绍说,在草案一审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仅涵盖了一些基本信息和失信行为信息,缺少对表彰奖励类信息的具体规定,建议把见义勇为、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等个人信息也包含进去,这样有利于提高群众参与社会诚信建设积极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在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内容中增加了“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信息。
欠费信息未依法确认不得联合惩戒
水电费欠缴是否会被列入失信名单一事曾引发热议。对此,条例草案予以明确,未经依法确认的水电气暖、通信、有线电视、网络等公共事业以及物业管理欠费信息,不得作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依据。
这意味着,一般的欠费行为并不属于“失信”,不会被列入联合惩戒的“黑名单”,但是,这并不代表公民就可以不按时缴纳各种费用,按时缴费本就是义务。此外,一旦恶意欠费,被相关方起诉,经法院判决认定的欠费行为,如果拒不执行,将被联合惩戒。
二审稿规定,省人民政府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履行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等职责的需要,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优先评优评先等措施激励守信者
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如何通过具体措施进行激励?尽管草案一审稿予以了明确规定,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采取的激励措施过于单薄,应当充分发挥守信联合激励机制的正面导向作用,让守信践诺者获得更好的机会,享受更多的便利。
王新民介绍说,法制委员会采纳了这一建议。
二审稿明确,对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9项激励措施:在实施行政许可中,应当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列为选择对象;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符合规定条件的,在日常监管中减少检查频次: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优先享受城市落户;优先推荐评优评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更具体
王新民说,与一审稿相比,二审稿增加了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严重失信行为。
具体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运输、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以及贿赂、逃废债务、合同欺诈、故意侵犯知识产权、非法集资、传销、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恶意上访等妨碍社会治理的严重失信行为。
另外,还包括严重侵犯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严重违背科研教育诚信要求的行为。包括国家教育考试、国家工作人员选拔考试、国家职业资格考试作弊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通过网络、报刊、信函等方式,诋毁、破坏他人声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等方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行政许可、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社会保障等严重失信行为。
对违反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信用主体,二审稿规定,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7项惩戒措施: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告知承诺等简化程序;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作相应限制;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