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12-2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安委〔2014〕8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安〔2016〕3号)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基本单元)、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红黑名单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市安全监管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恪守诚信,获得下列荣誉和表彰之一的,择优纳入市级“红名单”:
(一)获得市级及以上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称号的;
(二)获得市级及以上安全生产示范企业称号的;
(三)其他受到市级及以上各类安全生产表彰的。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形纳入市级“黑名单”:
(一)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群发性职业病危害事件的;
(二)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被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证的;
(四)发生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生产、证照不全、违法发包或者出租、超层越界开采、以采代探或者以探代采等非法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三超(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或者“三超(超载超限超时)”运输、恶意逃避强制性检验等非法违法行为的;
(六)存在较大安全生产隐患、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拒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七)发生妨碍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或者未按时完成安全监管部门下达的执法指令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市级“红名单”管理期限为1年。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纳入市级“黑名单”管理期限为半年或者1年。连续进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2次纳入“黑名单”起,管理期限为2年或者3年。
(一)管理期限为半年的包括以下情形: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中发生造成1人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本制度第五条第(五)、第(六)、第(七)、(八)项。
(二)管理期限为1年的包括以下情形: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中发生造成2人及以上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一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群发性职业病危害事件的,本制度第五条第(二)、第(三)、第(四)项。
第八条 实施“红黑名单”管理的基本程序:
(一)信息采集。按照“谁监管、谁采集”的原则,由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信息采集部门)对符合纳入“红黑名单”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核实、取证,记录基础信息和纳入理由,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每条信息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工商注册号(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单位主要负责人姓名、行政处罚决定、执法单位等要素,其中:事故信息还应包括事故时间、事故等级、事故简况、伤亡人数;非法违法行为信息还应包括违法行为;事故隐患还应包括隐患等级、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浓度或强度、整改时限、整改落实情况等要素。
(二)信息告知。信息采集部门应当提前告知拟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并听取申辩意见,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三)信息上报。各级安全监管局负责对属地采集的纳入“红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进行汇总,并报送至市安全监管局;市级其他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负责将本行业、领域采集的生产经营单位“红黑名单”信息,直接报送市安全监管局。
(四)信息公布。市安全监管局应当向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银行业监管、保险监管、证券监管、有关金融机构等部门和单位交换共享纳入本级管理的“红黑名单”相关信息,提供“红黑名单”信息查询,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加强社会监督。
(五)信息移出。纳入市级安全生产“红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在“红名单”期间发生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将相关情况信息上报至市安全监管局,从“红名单”移出。
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将相关情况信息上报至市安全监管局,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
第九条 纳入国家、省级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单位,同时自动纳入市级“黑名单”管理;纳入市级“黑名单”管理的单位,符合纳入国家、省级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逐级上报纳入相应的“黑名单”管理。
第十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向市安全监管局实时报送属地或行业领域“红黑名单”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息有错误或者发生变更的,信息采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变更,并上报市安全监管局。
第十二条 市安全监管局应及时向市直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红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
第十三条 对纳入市级“红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给予以下激励措施:
(一)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其开辟“绿色通道”,在相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等工作中优先办理。
(二)加强安全生产诚信结果的运用,通过提供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商业保理、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服务,在项目立项和改扩建、土地使用、贷款、融资和评优表彰等方面将安全生产诚信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对纳入市级“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各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把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执法检查频次,不定期开展检查和暗查暗访;
(二)发现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三)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土地使用、采矿权取得、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四)在被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一律不得评先评优,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五)对涉及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方面的违纪违法线索按规定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黄山市安全生产“红黑名单”制度〉的通知》(黄安监办〔2015〕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