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4-15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和《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红黑名单”发布和奖惩制度是将诚信守法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红名单”;将因严重违反危险化学品、工贸行业等重点领域和行业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
第三条 安全生产“红黑名单”发布和奖惩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依据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红黑名单”的确定、公布和监管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及时以及惩戒过失相当的原则。
根据生产经营单位诚信行为,通过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企业能够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各项法律法规标准,积极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建设,有效排查和化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落实事故隐患自查自纠自报,完成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的,纳入区级管理的安全生产诚信“红名单”。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近两年内无亡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的,优先纳入安全生产信用“红名单”管理:
(一)被评为三级及以上的安全生产标准化企业(单位);
(二)被评为市级及以上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
(三)安全生产管理被作为典型宣传的
(四)获得市级及以上安全生产示范企业称号的;
(五)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得到推广学习的;
(六)其他受到市级及以上各类安全生产表彰的。
第六条 实行“红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生产经营单位自愿提出申请报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
(二)区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区安委会办公室;
(三)区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全面考核和综合评定,提出审核意见,确定名单。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区级安全生产“黑名单”:
(一)发生1次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个年度内累计发生2次责任事故死亡的;
(二)一年内因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受到2次以上(包含2次)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后,瞒报、谎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四)存在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严重超标,经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后,不按时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
(五)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重大事故隐患未按期整改的;
(八)恶意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拒绝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阻挠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
(十)存在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八条 实行“黑名单”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采集。通过事故调查、安全检查、群众举报等途径,对符合本制度第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收集,并记录违法单位名称、案由、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
(二)信息告知。对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讨论审定。对拟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区安委办提出审核意见并提请区安委会审定。
(四)信息公布。经确定列入“黑名单”的,在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加强社会监督。
(五)信息移除。生产经营单位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内未发生新的符合纳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由该生产经营单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提供情况说明。原信息采集部门对其情况进行确认后,将相关情况信息告知区安全监管部门,并报至区安委会办公室,在管理期限届满后移出“黑名单”,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区属相关部门和单位。其中受到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等现场处理或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黑名单”管理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信息采集部门报送整改材料并提出移出申请,经原信息采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符合规定后方能移出。生产经营单位在“红名单”管理期限内,出现不良记录的,随时撤出诚信“红名单”,并在全区诚信“红黑榜”上集中发布。一年后重新参加诚信“红黑榜”的评价。
第九条 安全生产“红黑名单”管理期限为一年。列入“红黑名单”和从“红黑名单”中移除的日期以公布日期为准。连续进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从第二次纳入“黑名单”管理起,管理期限为3年。
第十条 对被列入“红名单”的企业,在管理期限内享受以下激励措施:
(一)开辟绿色通道。区有关部门对“红名单”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在相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资格认定、公共服务、社会宣传等方面开辟“绿色通道”,给予优先扶持和激励。
(二)提供信用支持。加强安全生产诚信结果的运用,通过提供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商业保理、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服务,在项目立项和改扩建、土地使用、贷款、融资和评优表彰等方面将安全生产诚信结果作为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开曝光;
(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列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抽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督查,跟踪整改情况直至其整改达到要求。每年至少约谈1次其主要负责人,发现有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三)在生产经营单位纳入“黑名单”管理期间,区负有安全监管监察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各项制约措施和惩戒制度。在各级各类评先表彰中,对该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实行“一票否决”。
(四)区应急管理局应及时向相关部门和单位通报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按照相关规定,对纳入“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采取严格限制或禁止其新增项目的核准、工程建设投标、土地使用、政府采购、证券融资、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五)应当采取的其他约束措施。
第十二条 纳入国家、自治区级、市级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单位,同时自动纳入区级“黑名单”管理;纳入区级“黑名单”管理的单位,符合纳入国家、自治区级、市级安全生产“黑名单”管理的,逐级上报纳入相应的“黑名单”管理。
第十三条 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拟列入“红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领域)来确定参与讨论审定的部门。
第十四条 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区安全生产“红黑名单”发布及奖惩制度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安全生产“红黑名单”发布及奖惩制度制度的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日常工作表现及区相关行业管理部门推荐,经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讨论、审定,将恪守诚信、表现突出且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及以上的的生产经营单位列入“红名单”。列入“红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有第七条之行为的,从“红名单”中删除,按第七条之规定进入“黑名单”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