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5-08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牡丹江市诚信牡丹江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制度建设的通知》(牡诚信办发〔2020〕1号)精神,积极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价格监管体制,加快推进我市市场价格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行业诚信自律,净化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牡丹江市价格信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牡丹江市价格领域信用“红黑榜”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市场主体,是牡丹江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价格信用“红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受到各级党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组织表彰和奖励的名单。
本制度所称价格信用“黑榜”,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施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规规章严重危害市场价格秩序,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列入价格信用“黑榜”,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第四条 牡丹江市价格领域信用“红黑榜”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
第五条 价格领域信用“红黑榜”的认定依据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相关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奖励等反映主体诚信状况的信息;
(三)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信用红黑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未被其他部门列入失信黑名单,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信用“红榜”:
(一)连续2年在价格领域监管中无不良记录的;
(二)在价格领域做出突出贡献,获得市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表彰;
(三)根据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作为信用“红榜”标准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经营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列入“黑榜”:
(一)被依法从重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一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三)违反《价格法》等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严重价格失信行为。
第八条 价格领域信用“红黑榜”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
(一)经营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红黑榜”的事由,包括认定守信或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经营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和退出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价格信用“红榜”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初步名单认定。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其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价格信用状况的信息,将符合信用“红榜”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纳入初步名单。
(二)信息比对。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将初步名单与其他部门认定的价格信用“黑榜”进行交叉比对,确保被列入信用“红榜”主体未被其他部门列入信用黑名单。
(三)名单公示。经信息比对筛查后的初步名单通过政府网站及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
(四)名单审定。初步名单经公示有异议的,由认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核实处理;无异议的或异议处理完毕的,由认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核后认定为价格信用“红榜”。
第十条 价格信用“黑榜”认定程序如下:
(一)初步名单认定。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据其职能、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将符合价格信用“黑榜”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纳入初步名单;
(二)信息告知。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被列入初步名单的市场主体发送告知书,告知其失信行为事实,以及认定价格信用“黑榜”的标准和依据,并接受其在规定期限内的陈述和申辩,陈述和申辩期限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认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在市场主体作出陈述和申辩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陈述和申辩事实的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的,不予采纳;
(三)名单审定。市场主体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或陈述和申辩已复核完成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核后认定为价格信用“黑榜”;
(四)信息比对。价格信用“黑榜”形成后,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在部门管理系统中将价格信用“黑榜”与本部门认定的信用“红榜”进行交叉比对,如信用“黑傍”主体之前已被列入信用“红榜”,应将其从相关信用“红榜”中删除。
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自名单认定之日起15日内,通过部门管理系统将价格信用“红黑榜”信息推送给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提示有关部门和人员对列入价格信用“红黑榜”的市场主体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作出价格信用“红黑榜”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在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并推送至市政府等信用专题网站集中公示。
第十三条 价格信用“红黑榜”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依法不能公开的名单信息,由市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发布前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十四条 “红黑榜”信息主体及其他主体可通过政府网站、市场监督管理局网查询信用“红黑榜”信息。
第十五条 对纳入信用“红榜”的市场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简化程序、优先办理等便利;
(二)在价格信用等级评定有效期内,对价格信用等级为守信的信用主体,不列入日常价格检查范围或者减少检查的次数,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安排的检查和对价格投诉举报的查处除外;
(三)可以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对纳入价格信用“黑榜”的市场主体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该法人或单位负责人担任国家公职人员、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社会组织负责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国家规定限制担任的其他职务等;
(四)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认为价格领域信用“红黑榜”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应通过书面申请向同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资料。
认定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接收异议申请后的15日内,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红黑榜”认定、报送及奖惩措施实施等工作中,违反本制度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由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影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牡丹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