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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规定》7月1日起施行

2019-06-10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规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30日

  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了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的实施,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省人民政府确定范围内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的实施。

  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决定的精神,对省人民政府确定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政府统一服务、企业信用承诺、监管有效约束,统一清单告知、统一平台办理、统一信息共享、统一收费管理,对企业承诺的事项,政府不再事前审批的办理模式。

  关系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原来由企业办理的下列事项,调整为政府提供统一服务,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限时并联完成:

  (一)工程建设涉及的绿地、树木审批;

  (二)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迁移供水、排水与污水设施审核;

  (四)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审批;

  (五)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

  (六)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七)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八)取水许可审批;

  (九)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十一)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十二)节能评价审批;

  (十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十四)地震安全性评价。

  省人民政府根据企业投资项目类型确定政府统一服务事项的内容、标准、流程等,并以清单形式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发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土地出让前完成政府统一服务事项。

  土地来源为收储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验土地权源资料并通知本级政务服务机构,由政务服务机构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政府统一服务事项。

  土地来源为新增建设用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验土地批准文件及资料并通知本级政务服务机构,由政务服务机构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政府统一服务事项。

  第五条以标准地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企业投资工业项目的,除依法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机构)应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

  标准地投资建设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固定资产投资强度、单位面积税收指标、能耗控制指标、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指标;

  (二)指标的复核办法;

  (三)违约责任;

  (四)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制度,取消施工图审查,组织重要工程专家论证。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执业人员对勘察设计质量作出书面承诺,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统筹整合各类规划,划定各类控制线,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提出建设条件和需开展的评估评价事项,为项目落地提供靠前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机构设立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办事窗口,负责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事项的受理、送达等工作。

  第九条下列事项由企业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条件和标准作出书面承诺:

  (一)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事项;

  (二)洪水影响评价事项;

  (三)取水许可事项;

  (四)环境影响评价事项;

  (五)节能评价事项;

  (六)施工许可证核发前置条件特定事项;

  (七)易燃易爆等特定场所防雷装置设计事项;

  (八)应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项目报建事项。

  前款所列第一、二、三、四、五项,在政府有关部门完成统一服务的基础上,由企业作出书面承诺,政府有关部门完成行政许可;前款所列第六、七、八项,由企业作出书面承诺,政府有关部门完成行政许可。

  企业应当按照准入条件和标准进行项目建设,履行承诺事项。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审批事项容缺处置目录。对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缺项材料在容缺处置目录内的企业投资项目报建审批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及补交期限。

  第十一条项目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并复核企业是否兑现承诺。

  属于企业自主验收的事项,由企业组织完成验收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属于政府有关部门验收的事项,由企业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政务服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联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投入运行;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项目建设全过程动态监督管理。

  审批与主管不是同一部门的,审批部门应当将相关审批信息告知负责监管的主管部门,配合做好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等方式,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企业投资项目准入、监管和服务过程中,根据企业投资项目信用信息,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联合奖惩。对信用优良的企业采取激励措施,对有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采取监管措施,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采取惩戒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办理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事项,应当实行一网通办,使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现网上申报、平台赋码、并联审批、限时办结、信息共享、协同监管。

  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平台交换审批事项的收件、受理、办理、办结等信息。

  企业应当按时通过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进度、竣工等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建设省、市、县一体化的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与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平台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互联互通。

  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相关部门的企业投资项目信用信息,纳入企业信用记录,共享至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为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七条企业投资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清单管理,统一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收费清单在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时发布,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行政审批中需要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的,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机构。

  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委托中介机构的,由企业自主选择,有关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收费标准,对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供水、供电、燃气、热力、通信等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服务承诺制,明确服务标准和办事流程,规范服务收费,入驻政务服务大厅,实行限时办结,为建设单位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完善议事协调机制,解决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中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实施。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考核评估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的协调、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政府统一服务事项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在推进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过程中出现工作失误,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决策程序合法;

  (三)勤勉尽责且未牟取私利;

  (四)及时校正工作失误,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审批、服务、验收事项未在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二)干预企业选择中介机构的;

  (三)对企业投资项目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清单之外事项收费的;

  (四)未履行监管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履行承诺事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项目建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企业承担。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因其出具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有误,导致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失误,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企业投资项目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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