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19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工信部无﹝2019﹞290号
各卫星操作单位: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第17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20年1月7日
(联系电话:68206246)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卫星无线电频率资源使用的可行性论证工作,科学有效利用卫星无线电频率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卫星工程规划或建设中,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和民用航天工程管理相关规定以及国际电信联盟(以下简称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由卫星操作单位(卫星频率使用人)或相关主管部门对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轨道资源的可行性开展的分析、研判和论证等相关工作。
第三条 建设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对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进行可行性论证;建设须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卫星工程,应当在项目规划阶段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家无线电频谱管理中心负责支撑工业和信息化部开展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的相关技术工作。
第五条 卫星操作单位(卫星频率使用人)是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的责任主体,负责开展可行性论证工作,并对论证结论承担主要责任。
第六条 建设须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的卫星工程,在卫星网络资料国际申报之前,由卫星操作单位(卫星频率使用人)会同卫星工程建设单位,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协商确定拟使用的卫星无线电频率,并在卫星网络国际申报时提交有关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卫星网络国际申报和协调的依据。
建设其他卫星工程,卫星操作单位(卫星频率使用人)应在卫星网络资料国际申报之前,开展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并在卫星网络国际申报时提交有关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卫星网络国际申报和协调的依据。
第七条 依托已申报的卫星网络开展卫星工程规划、建设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根据频率协调进展或者卫星工程规划、建设需要,要求卫星操作单位(卫星频率使用人)提交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作为后续工作开展的依据。
第八条 根据卫星操作单位(卫星频率使用人)提交的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必要时工业和信息化部可组织相关专家对报告进行评审。评审情况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国防科工局和卫星操作单位(卫星频率使用人)。
第九条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的可行性论证应符合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等相关国际规则和国内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遵循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原则;论证应综合考虑我国航天发展需要和卫星无线电频率和轨道资源可行性等因素,从规则、技术、操作等多方面进行分析和评估;论证中分析的风险因素应全面、客观,所提措施应合理、可行。
第十条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提纲模板见附件):
(一)卫星工程背景;
(二)卫星无线电频率和轨道资源使用需求分析;
(三)拟使用卫星网络的特性及合法性合规性检查情况;
(四)拟使用卫星网络的协调状态和协调形势分析;
(五)与同频邻频相关空间业务和地面业务的兼容共用分析;
(六)卫星无线电频率和轨道资源使用的可行性分析;
(七)卫星无线电频率和轨道资源使用的风险应对措施;
(八)结论和建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对卫星工程规划、建设具有约束性。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情况应纳入相关卫星工程项目建议书、工程实施大纲、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招投标等项目阶段性文件,作为卫星工程规划、立项审核、招投标和项目验收的依据。
第十二条 卫星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和风险点,卫星操作单位(卫星频率使用人)应会同卫星工程建设单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应对;如需对卫星网络特性进行较大调整或有其他重大问题,卫星操作单位(卫星频率使用人)应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开展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或者论证结果有重大瑕疵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可要求论证单位重新进行论证;对于因风险漏判和误判造成损失的,由卫星操作单位(卫星频率使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予以约谈、通报,直至暂停受理该单位的卫星网络资料申报,并纳入信用管理记录;情节严重的,将建议相关单位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中涉及军事系统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进行,或征求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的意见。
军事系统卫星无线电频率使用可行性论证,由军队电磁频谱管理机构归口商工业和信息化部进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