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1-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张政发〔2017〕8号)文件精神,建立完善工业企业守法诚信褒奖和违法失信惩戒联动机制,规范工业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对象(以下简称“红名单”)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以下简称 “黑名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工业企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审慎认定、分类分类、区别对待、保护权益、鼓励修复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工业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第三条 以全国企业质量信用档案数据库为平台,加强质监系统质量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强化质量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录入。
第四条 信息采集对象为质监系统依法监督管理的企业,重点是我市境内依法成立的纳入行政许可管理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食品生产企业不在信息采集范围。
第五条 质量信用信息采集的内容包括:企业的基本信息、强制性产品认证、奖励等良好行为记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监督检查不合格、违法违规记录等。
第六条 纳入企业质量信用采集范围的信息,应在信息产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采集至全国企业质量信用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 质量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坚持统筹推动、分级归口管理原则。
(一)市局质量认监科负责全市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综合管理协调和推动、督促、检查工作开展情况;
(二)各县(区)局质量管理工作部门负责本级企业质量信用信息系统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总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反馈至市局质量管认监科;
(三)市、县两级质量、计量、标准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产品质量监督、认证认可和行政执法等业务部门,根据“谁发生 谁录入”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时限,负责审核并及时录入属于本业务部门职责内的质量信用信息,并保证质量信用信息的完整性和符合性。
第八条 市县两级质监部门在日常监管过程中要参考使用质量信用记录,对守信者探索优先办理、简化程序、重点支持等激励措施,对失信者严格监管,落实失信惩戒制度,降低行政管理风险。
第三章 红黑名单管理
第九条 红黑名单认定依据: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日常监管、监督检查、监督抽查等工作中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获得各级质量奖项以及省名优品牌、服务名牌、质量效益先进型企业、标准化良好行为示范企业、各级标准化示范区等信息。
(四)可作为红黑名单认定依据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红黑名单认定程序:
(一)市局质量认监科、监督科、标准化科、计量科、特设科、稽查队、法规科、办公室为红黑名单认定责任部门。
(二)责任部门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初步红黑名单,提交局务会审议。
(三)红黑名单审议原则上每季度审议一次,因重大违法案件生成的黑名单,随报随审。
(四)局负责人根据审议意见,最终决定红黑名单。
(五)“黑名单”被认定后,责任部门应与我局曾经发布的“红名单”进行交叉比对,如“黑名单”主体之前已被列入“红名单”,应将其从相关“红名单”中删除。“红名单”被认定的,应将其与我局曾经发布的“黑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保已被列入“黑名单”的主体不被列入“红名单”。
第十一条 红黑名单发布信息内容:
(一)名单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诚实守信或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等;
(三)名单主体受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红黑名单被认定后,由质量认监科将需发布的红黑名单及信息内容报送至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通过局域网站向社会公众发布。
名单信息的发布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发布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名单信息的发布时限与名单的有效期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 红黑名单被认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质量认监科负责将有关信息报送至张家口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红黑名单有效期原则上为3年。因各级各类质量奖项或荣誉被认定为红名单的,有效期与所获得的奖项或荣誉有效期一致。
第四章 质量信用信息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建立完善质量信用修复机制,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提高质量标准水平、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并作为“黑名单”退出的重要参考。
对失信情况特别严重的“黑名单”主体,可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认定其不得修复信用。
第十六条 “黑名单”的退出包括如下方式:
(一) “黑名单”主体提出异议,经核实异议有效的,应将相关主体从“黑名单”中删除;
(二)“黑名单”企业通过主动修复,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出退出申请,经局务会研究同意的;
(三)“黑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
(四)“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对于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主体,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
第十七条 “红名单”的退出包括如下方式:
(一)有单位部门和公众对 “红名单”主体认定提出异议,经核实异议有效的,应将相关主体从“红名单”中删除;
(二)有效期内被有关部门列入“黑名单”或发现存在不当利用“红名单”奖励机制等不良行为的,应将相关主体从“红名单”中删除;
(三)待“红名单”有效期届满自动退出;
(四)“红名单”主体发生不符合其认定标准的情形则退出名单。
第十八条 红黑名单退出、奖惩解除等有关记录留存备查,保存期为3年。
第十九条 相关主体退出红黑名单后,认定责任部门应及时通过原发布渠道发布名单退出公告,并共享至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黑名单”主体可在自我纠正失信行为后,向我局提交相关材料申请退出。
第四章 质量信用重点监测对象警示机制
第二十条 在重点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黑名单”认定标准的责任主体列入“灰名单”。灰名单有效期为2年
“黑名单”主体退出名单后,应立即作为信用重点监测对象被列入“灰名单”。
第二十一条 “灰名单”主体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应按照“黑名单”认定标准,及时转入“黑名单”,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对“黑名单”和“灰名单”企业实施信用重点监测,责任部门应向“黑名单”和“灰名单”企业发出警示,督促企业自我纠正规范。
第五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治机制
第二十三条 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红名单”企业可以列为A类监管对象,适当减少监督检查频次;对“黑名单”和“灰名单”企业则通过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开展飞行检查等方式强化监督监管。
第二十四条 发挥部门职能优势,强化对“红名单”企业在质量提升、标准制修订、品牌培育等方面的帮扶指导,支持企业更好更快发展。
第二十五条 在申报河北省名优品牌和各级各类质量奖项时,优先推荐“红名单”企业。
第六章 加强市场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红名单”主体的诚实守信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我局反映并提供证明材料。我局认定责任部门应在收到反映后及时核实。经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经局务会审议后重新对被反映主体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反馈反映人和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对被列入“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我局提交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经核实反映情况属实的,经局务会审议后重新对被反映主体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反馈反映人和当事人。
异议一经受理,可暂停对相关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反馈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二十九条 因工作失误导致有关单位或个人被误列入“黑名单”的,应及时更正当事人信用信息,向当事人书面道歉并进行澄清,恢复其名誉。
第七章 强化质量诚信教育实践
第三十条 督促指导企业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强化质量控制和管理,严格规范工艺流程,严把产品出厂的质量关。
第三十一条 推动企业积极开展QC小组、质量攻关、技术比武、工艺改进、新技术研发等群众性质量诚信主题实践活动,弘扬工匠精神,建设质量文化,增强质量意识。
第三十二条 通过组织开展“质量月”、“世界标准日”、“国际认证认可日”、“计量日”等主题宣传活动,引导广大企业和从业人员牢固树立质量信用意识,坚持“质量第一”和“诚信做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