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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实施办法

2018-06-1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防范资金安全风险隐患,倡导单位与个人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与使用环境,积极推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按照《河北省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惩戒管理办法》、《唐山市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以下简称:失信行为),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和缴存职工,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金融机构、房地产估价机构、担保机构等(以下统称:业务关联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或协助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失信行为的认定、信息披露、惩戒、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中心)所属各分中心、管理部(以下简称分中心)负责失信行为信息的认定、建立黑名单、实施惩戒等具体工作。市中心职能处室负责住房公积金单位及个人失信行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与信息披露等管理工作,并将失信行为黑名单与省市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管理,遵循教育为主、惩戒为辅、客观公正、审慎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并对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披露、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失信行为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缴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为初次,失信行为较轻,能够积极配合整改,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二)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三)为非本单位职工代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人力资源类单位为与本单位不存在人事代理或劳务派遣关系的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未按照规定调整缴存基数或者补缴的;

  第九条 缴存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

  (二)出具虚假材料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有第八条规定的失信行为之一,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或多次失信或弄虚作假,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因违反与住房公积金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为初次,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影响轻微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明资料以骗提住房公积金未形成事实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形成事实的;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3期以下或累计逾期6期以下的;

  (四)贷后无故停缴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五)中心依法认定为其他一般失信行为的。

  第十一条 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明资料以骗提住房公积金形成事实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形成事实的;

  (三)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3期及以上或累计逾期6期及以上的;

  (四)贷后无故停缴6个月及以上的;

  (五)虽为初次失信,但违规涉及金额较大,整改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业务关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为初次,失信行为较轻,能够积极配合整改,未造成社会影响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伪造购房合同、发票、收入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未形成事实的;

  (二)金融机构伪造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未形成事实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虚评房屋价值协助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高额贷款未形成事实的;

  (四)假借市中心名义收取费用未形成事实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人(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十三条 业务关联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伪造购房合同、发票、收入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形成事实的,或虽未形成事实但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金融机构伪造借款合同、还款明细等资料以协助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形成事实的,或虽未形成事实但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虚评房屋价值协助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高额贷款形成事实的,或虽未形成事实但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假借管理中心名义收取费用形成事实的,或虽未形成事实但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人(购房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不配合整改或整改不到位,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担保机构提供虚假担保材料、担保责任余额超过其净资产规定比例、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

  (七)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八)因违反与住房公积金业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第三章 失信行为的认定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认定程序。

  (一) 调查核实。分中心发现有疑似失信行为情形的,应收集有关资料和证据,告知当事人失信行为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相关内容、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辩渠道,留存当事人相关资料,通过电话、面谈、上门调查等方式核实情况。

  (二)审定告知。分中心对调查核实的失信行为进行确认,对拟列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的缴存单位、业务关联单位和缴存职工,提前告知当事人。对于业务办理中确认的缴存职工骗提住房公积金或者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失信行为,当场告知当事人。

  (三)异议复查。当事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分中心告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分中心提出申诉。分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组织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在2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分中心定期将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上报市中心,市中心对失信行为黑名单进行整合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并按省市信用管理有关部门要求,上报纳入社会诚信体系。

  第四章 失信行为的惩戒与信息披露

  第十六条 对缴存单位或业务关联单位的一般失信行为,分中心应以教育为主,采取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单位,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并敦促其在今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中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三)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单位。

  分中心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

  单位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七条 对缴存单位或业务关联单位的严重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

  (一)责令限期改正;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单位法定代表人名下与住房公积金业务关联的单位5年内不得新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

  (二)将失信行为纳入黑名单,市中心进行公开披露;并向市级公共信用部门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报送失信信息;

  (三)将公积金相关业务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八条 缴存单位或业务管理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失信行为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以及相关人员,对照缴存单位与缴存职工的失信行为对应等级,按照以下缴存职工失信行为惩戒规定予以惩戒。

  第十九条 对缴存职工的一般失信行为,可以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并进行整改。

  (一)信用提醒。将失信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缴存职工,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对缴存职工进行约谈,宣传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进行诚信约谈的,应当按规定制作约谈笔录。

  缴存职工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为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二十条 对缴存职工严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书面通知所在单位;

  (三)将失信行为纳入黑名单,市中心进行公开披露;并向市公共信用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报送失信信息;

  (四)取消失信个人5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

  (五)取消失信个人5年内申请公积金贷款资格;

  (六)责令限期退回提取资金或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解除贷款合同;责令按月足额缴存并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拒不执行的,自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之日起按照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将其贷款利率上浮至同期商业贷款基本利率水平。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一条 缴存职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假冒他人签名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市中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缴存单位、业务关联单位、缴存职工出现多次不同类型的失信行为的,可从发现之日起,按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进行记录、定级,并按规定加重惩戒。

  第二十三条 设立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库,黑名单信息库主要收录缴存单位、业务关联单位及缴存职工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被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缴存单位、业务关联单位、缴存职工,在限制期内再次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限制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市中心披露的缴存单位或业务关联单位的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机构代码证)、单位分类等。

  (二)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的失信行为类别、失信行为详细描述、依据等。

  (三)具体惩戒措施、惩戒起止日期、惩戒披露时间。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中心披露的缴存职工失信行为信息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失信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缴存职工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脱敏处理)、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分类等。

  (二)列入失信黑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的失信行为类别、失信行为详细描述、依据等。

  (三)具体惩戒措施、惩戒起止日期、惩戒披露时间。

  (四)其他需要披露的内容。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六条 分中心应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机制,通过教育、培训、指导等手段,鼓励有失信行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主动修复信用。

  缴存单位、业务关联单位和缴存职工失信行为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分中心申请信用修复,分中心可视情况缩短惩戒期限或者免予相关惩戒。

  第二十七条 对失信行为黑名单实施动态管理。被纳入失信行为黑名单管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在惩戒期内将失信行为整改完毕的,分中心应当在惩戒期限结束后上报市中心终止惩戒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 缴存单位或业务关联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程序申请信用修复。

  (一)单位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取消公示但数据库内予以保留记录,保留记录时间和有效期。

  (二)单位已履行义务,已整改到位且在一年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的,符合管理要求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在公示有效期内备注整改结果。

  (三)对已清缴拖欠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审核批准后,可主动修复,其中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仅可主动修复一次。

  信用修复后的单位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原修复行为取消并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修复。

  第二十九条 缴存职工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已经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按照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第三十条 信用修复的相关程序:失信的缴存单位、业务关联单位或缴存职工向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分中心开展调查,初步认定符合修复条件的,由分中心负责人审核后予以修复,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并将相关信息报市中心。市中心依照规定公开修复结果,推送至省、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中心、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失信行为不调查核实、不依法认定、隐瞒不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失信行为主体采取相应惩戒措施,或在业务受理中不落实惩戒措施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共享、使用失信行为黑名单的;

  (五)信用修复审核通过后,未及时上报删除失信行为信息的;

  (六)有其他侵害失信行为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市中心、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给相关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和业务关联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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